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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 V Family Title II Parent and Child Chapter I Parentage 4

Page: 203

Section: 1549 - 1554

1549当登官按照地一千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向小孩和小孩父母通知请求小孩为合法子女的登记申请时,不管小孩或小孩母亲是否对按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办理小孩为合法子女的登记提出异议,在从登记申请通知到达小孩或小孩母亲之日起不超过九十日的期限内,小孩或小孩母亲可以通知让登记官记载登记申请人是不适合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的人。

当有第一款中所述小孩或小孩母亲的通知时,即使已有按第一千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办理接受小孩是子女的登记,小孩父亲仍不能按照小孩或小孩母亲所通知的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直至法院判决让小孩的父亲行使部分或全部的亲权,或从小孩或小孩母亲通知登记官接受小孩为子女的登记申请人是不是合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的人之时起九十日的期限届满而小孩或小孩母亲未能请求法院判决接受小孩为子女的登记申请人是不适合行使部分或全部权的人为止。

在法院审理接受小孩为子女的登记申请人是不适合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的人的诉讼中,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由谁为亲权人或监护人,以便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

1550(被废除)

1551在有异议认为请求登记接受小孩为子女的人不是小孩父亲的情形中,当请求登记接受小孩为子女的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判决请求登记接受小孩为子女的人为小孩父亲,小孩或小孩父亲可以请求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请求登记接受小孩为子女的人即使是小孩的父亲,亦不是适合行使部分或全部亲权的人。在此情形中,参照适用第一千五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1552在有接受小孩为子女的登记之前,小孩没有母亲或母亲被撤销部分或部分或全部亲权且法院已经制定其他人为部分或全面亲权的行使人,登记接受小孩为合法子女的父亲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撤销监护人的部分或全部亲权行使资格,让父亲担任亲权人。如果法院认为父亲行使使亲权可能比监护人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利益,法院可以裁定撤销监护人的部分或部分或全部亲权行使资格并让父亲担任亲权人。

1553(被废除)

1554由于登记请求人不是父亲的事由,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小孩是子女的登记,但必须在知道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此外。从登记之日起届满十年时,禁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