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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s Juristic Persons

Page: 8

Section: 61 - 68

第61条 如果某人离开住所或居所且无人知晓其是否生存持续达五年,当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提出申请,法院可裁定其为失踪人。
第一款规定的期间減至二年:
(一)处于战争中并在该战争中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二)从其乘坐的交通工具翻倒、损坏或消失之日起算;
(三)如果某人处于第(一)、(二)项中所列之外的生命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从危险事由結束之日起算。


第62条 被法院裁定为失踪人的,当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间届满時,该失踪人視察为死亡。


第63条 当被法院裁定失踪的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检察 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证明被裁定的失踪人仍然生存或在不同于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死亡,法院应撤销失踪裁定。但此撤销并 不影响在法院做出失踪裁定至撤销失踪裁定期间善意所为的所有 行为的效力。 
因法院裁定某人失踪而取得财产的人,后因法院撤销失踪裁 定而丧失自己权利的,参照适用本法典中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 定.


第64条 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定和撤销宣告失踪的裁定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二节 法人 



第一目 总则

 

第65条 法人非依本法典或其他法律的授权,不得成立。 


第66条 在法律、规章及设立文书规定的权责或宗旨范围内,法人依本法典或其他法律享有权利和义务。 


第67条 在第六十六条的规制下,法人与自然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基于自然人特性属自然人才能享有的权利义务 除外。 


第68条 法人住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设立地 所在地,或章程、设立文书选定为法人住所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