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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s Disappearance

Page: 7

Section: 56 - 60

第56条 当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㮛出申请或法院认为合理时,法院可做出如下裁定:

(一)让财产管理人在理人在处分下落明人财产中提供合理的担保,担保至财产管理人返还财产時为止;

(二)让财产管理人汇报下落不明人的财产狀況;

(三)罢免财产管理人,并指定其他人为财产管理人。


第57条 在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裁定中,法院可规定从下落不明人财产中支付一定数额的酬金给财产管理人。如果法院沒有在裁定中规定,财产管 理人可其后请求法院规定定酬金数额。
如果财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提出申请,或法院得知财产管理的狀況发生了变化,法院可裁定规定酬金,或止付、減少、增加酬金或再次向财产管理人支付酬金。


第58条 因出現下列任何一种情形,财产管理人资格终止:
(一)下落不明人返回;
  (二)下落不明人沒有返回但能处理或已委任代理人处理自己的财产;
(三)下落不明人死亡或被法院裁定为失踪人;

(四)财产管理人辞职或死亡;

(五)财产管理人成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六)财产管理成为破产人;

(七)法院罢免财产管理人。


第59条 因第五十八(四)、(五)或(六)规定的原因而导致财产管理人资格终止的,视情形由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的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保佐人、或輔助人、或官方接管人、或有义务对财产管理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人毫不迟延地告知法院资格终止的事实,以便法院合理地做出关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在财产管理人资格终止事实发生至生至少法院做出裁定期间,为维护下落不明人利益,上述人员应根据情形合理管理财产,直至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交付给法院裁定中指定的人。


第60条 下落不明人的财产管理参照适用本法典中有关代理人的法律规定。